(2000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1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年4月1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煤炭生产研发规划与煤矿 建设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维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增进和确保煤炭行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全称《煤炭法》)的规定,融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专门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必需遵从本办法。 第三条煤炭资源归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把持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所不同而转变。 第四条煤炭资源的研发实施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禁令任何乱采、贪凿毁坏煤炭资源、毁坏生态环境的不道德。
第五条煤矿企业必需坚决安全性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性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性生产责任制度、群防群治制度和岗位工种责任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管理全省煤矿安全监察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煤炭行业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煤炭生产研发规划与煤矿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应该根据全国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的组织编成全省煤炭资源勘查规划。
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和全省矿产资源研发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的组织编成和实行全省煤炭生产研发规划,并报国家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煤炭资源勘查规划和煤炭生产研发规划应该有安全性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的内容,并划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开设煤矿企业必需合乎《煤炭法》规定的条件,并向煤炭管理部门上报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审核登记表; (二)项目建议书批准后文件或者铁矿方案; (三)有关地质报告的批准后文件;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核文件; (五)与项目建设所须要资本金适当的资信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开设煤矿企业,必需依法向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表示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
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开设煤矿企业,需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铁矿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展开审核并签订意见。 经批准后开设的煤矿企业,凭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批准后文件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予矿业许可证。 第十条煤矿建设应该秉持维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用于土地应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煤矿建设项目的安全性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煤矿建设应该拒绝接受煤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更改设计或者施工图,须经原审核部门批准后。 第三章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在建成投产前,应该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有关安全性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获得安全性生产许可证。
并未获得安全性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专门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查禁无矿业许可证和无安全性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第十三条 经批准后开设的煤矿企业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需继续执行国家和行业的安全性生产标准;不得打破批准后的铁矿范围越界、越层铁矿;禁令铁矿各类保安煤柱;不得使用有可能严重威胁邻接煤矿生产安全性的决水、炸开、全线贯通巷道等危险性方法。 扩建、改建煤矿或者更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必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申请人办理更改申请。 第十四条因铁矿煤炭力占到土地或者导致地表土地坍塌、挖损的,由矿业者负责管理展开复垦,完全恢复到可利用的状态;导致他人损失的,应该依法给与补偿。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创建煤矿企业累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制度。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该希望和扶植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十六条 煤矿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煤炭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该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处置安全性生产中的根本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生产事故的再次发生。
煤矿企业的安全性生产管理,实施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制。 第十七条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该经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煤矿特种作业操作者资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必需按照下列规定,强化对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一)按照矿山安全性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性规程技术规范的拒绝,建立健全各级安全性生产责任制和瓦斯检测制度、通风管理制度、发生爆炸物品和危险品管理制度以及安全检查、安全性活动和事故分析处置及报告制度; (二)定期对煤矿职工展开安全性教育和技术培训; (三)用于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性仪器必需合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四)按照国家规定萃取、用于维简费、安全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五)定期为职工获取确保安全性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六)按照国家规定为煤矿井下作业职工办理车祸损害保险,交付给保险费。
第十九条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管理煤矿设备、材料、仪器仪表的安全性监察管理工作。 禁令煤矿企业用于无煤矿安全标志或者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护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性仪器。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应该依法确保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找到根本性事故隐患,有可能严重威胁职工生命安全等情况,明确提出建议并不予监督。 第二十一条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该根据矿井的产于、井型的大小和大自然条件,对全省矿山救护队实施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创建区域急救中心和急救网。
第二十二条 煤矿再次发生伤亡事故,应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真实情况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刻采取有效措施,作好急救工作。 煤矿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置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章煤炭经营 第二十三条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应该依法经营、公平竞争,禁令下列经营不道德: (一)采行掺入、掺假、以次充好、数量紧缺等欺诈手段; (二)违背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哄抬煤价或者低价低价; (三)违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偷漏税款; (四)违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道德。 第二十四条专门从事煤炭运输的车站、港口及其他运输企业不得利用其掌控的运力作为参予煤炭经营、攫取不不顾一切利益的手段。
第二十五条禁令行政机关违背国家规定私自成立煤炭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附加费费用。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继续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展开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展开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煤矿企业、煤炭经营企业理解有关继续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查询、拷贝有关资料,并有权转入现场检查。
第二十八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违背法律、法规的不道德,有权责令修正。 第二十九条上级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对下级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不道德展开监督检查,有权缺失下级煤炭管理部门违法或者失当的行政不道德。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展开煤炭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时应该索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铁矿保安煤柱或者使用严重威胁邻接煤矿生产安全性的危险性方法展开矿业作业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暂停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违法扣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损失的,依法分担赔偿金责任。
违背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私自扩建、改建煤矿或者更改煤矿设计生产能力的,由煤炭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暂停违法行为,限期修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背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于无煤矿安全标志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性仪器的,由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修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于无生产许可证、质量合格证、防护合格证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性仪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惩处。
第三十三条 违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采行掺入、掺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展开煤炭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暂停销售,充公违法扣除,处以违法扣除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背本办法规定,并未获得矿业许可证私自专门从事煤炭开采或者打破批准后的铁矿范围越界、越层铁矿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予惩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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